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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女子被判承担“同居男友”生前231万债务,你怎么看?
占便宜的时候是夫妻,债务来了一推二六五,这个世界没有这样的好事吧。
会说的不如会听的,我们可以从一些事实上来判断。徐志军(同居男友)因***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后,侯春梅曾以妻子名义在甘肃西峰***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支持了侯春梅的诉请。
请注意,三个细节: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啥意思,索要赔偿,获得利益。2、以妻子名义,这个最关键,自己是当做妻子的。3、胜诉,***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证明她拿的夫妻证据是得到了***的认可的。
因为有之前的那个案例,才让这个新闻更有意义,我们看问题,不要就事论事,要跳开新闻看新闻,站在高度看新闻,这个事让这个女子尴尬的是,那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官司是要证明自己跟死者是夫妻,现在又要否认是夫妻,可以证据是一样的,这就陷入被动了,让这个官司别有味道。
事实上,***认定他们为夫妻是有法律依据的:在该案件中,有三点可以认证定二人存在事实婚姻。1、两人确实存在同居关系,而且是以夫妻名义同居。2.、该女子的户口调动是理由是夫妻投靠,这也是最有力的证据。3、就是上一个官司的原告是以夫妻为名,所以***才会认定他们为夫妻,这个事实认定是这个案件的关键。
接下来需要认定的,这些债务是什么债务?这些债务这个投靠妻子是否知情,是否受益,这也是重要问题,如果不知情,也没用在同居生活上,那么这笔债务只能由同居男友的个人财产来偿还。
如果这些钱她俩都知情,所用都是二人生活,且死者遗产为此女继承,那么她偿还债务天经地义,***判的没毛病。
这个跟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无关,接下来的发展很有意思,检察院抗诉,不是夫妻,***设认定两人不是夫妻关系,那么尴尬来了,上一个***赔偿的案件也是错误的,因为那时候,她是当妻子的,总不能好事全是你的,占便宜没够吧。
不是夫妻的后果是,遗产跟你没关,***赔偿跟你没关,我不知道这个人会有多少财产,但接下来就是这个女士的选择题,不光是数学题,还是法律题,尤其还是道德题。
???同居男友生前债务承担???我同居7年的生前男友遗留了为***工程160多万的工程款尚未结算,那么说我是有份的?可是我一分都没有得到。原因就是我们不是合法夫妻。其实我知道只要我通过法律途径也许可以得到我该得的。他在住院期间的病危通知单都是我以妻子名义签的。可是他的家人在他死亡的当天就问我把他生前的钱和银行卡交给他的儿子,我毫不犹豫的全交了。因为我认为这七年的风风雨雨他的儿子是知道的,没有我就没有他父亲的财富。我选择相信。最后我没得到一分钱一个电话。我想,钱是身外之物。不想看到人最丑陋的那面。
定边***一审认为,侯、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侯偿还李凤海231万元。检察院抗诉后,***虽经再审仍然认定该231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这则新闻中的侯春梅是否应当承担债务的关键就在于夫妻关系的认定,对此我认为需要搞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定夫妻关系的确立及事实婚姻的排除。
在我国承载婚姻问题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即《婚姻法》。《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侯春梅和徐志军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也就是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后该二人的夫妻关系才得以在法律范畴内得以确立。此外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所谓的事实婚姻构成也需要以下三个条件:1、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3、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徐志军生前于2004年9月18日与前妻刘某某离婚,侯春梅于2003年9月11日与前夫闫某某离婚。2008年11月12日因夫妻投靠,侯春梅将户口迁至徐志军户口名下,因此侯春梅和徐志军的同居情形应该也是无法认定为事实婚姻的。
二、公安机关户口迁移信息中的夫妻投靠能否认定夫妻关系?
公安机关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公安机关对公民婚姻状况是不予以证明的。
其实早在2015年8月,公安部即通过官方微博对外发布了《18个不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的一文,其中第八条明确了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状况属于民政部门的责任范畴,公民应到民政部门开取证明。派出所不予出具证明。既然公安机关不对外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而定边***再审时认为,虽未能查到侯春梅和徐志军登记结婚的相关信息,但据户籍信息显示为“夫妻投靠”,推定徐与侯进行过结婚登记,我个人认为是不妥当的。夫妻投靠只是户口迁移的一种形式或者理由之一,各地的户籍政策松紧程度不一,有些地区可能需要严禁的将结婚证作为依据,而一些偏远地区据我了解将一些村委会证明作为夫妻关系的依据也存在,这中间具体如何操作目前尚不得知,新闻中提及二人在当地共有一处房产,这一点在***再审中也得以认定,我想如果是共有房产即便没有夫妻关系,以房屋产权来迁移合适合规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将公安机关无法对外证明且无权证明的东西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但是侯春梅本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债务关系我认为还是需要考量的,这主要还是依托于***之后的调查,看侯春梅对于徐志军借款一事是否知情,亦或借款后有参与挥霍使用等行为进行综合裁量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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